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8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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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簡天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天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無提出合理之依據,而被告在他案偵查審理與本案偵查皆相當配合,並無逃亡之跡象,檢察官舉出「被告沒住戶籍地、住女友家」理由並不足以該當「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要件。

且被告供述並不符合事實,宜在審理庭釐清。

又被告身體健康已有重大問題,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簡天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坦承不諱,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證人廖建榮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屬較高;

亦有販賣毒品之上、下游對象尚在偵查中,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另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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