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79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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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漢珉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珉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林漢珉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鄰○○○○○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終結,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回家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本院前於訊問被告林漢珉後,認被告雖否認本案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惟被告自承確有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後山」之人之指示收受不詳包裹,並藉此獲取對價,再依證人賴宏胤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及毒品鑑驗報告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後供述相異,且與證人賴宏胤所述並非相同,亦自承有刪除「後山」之聯絡方式及其等之簡訊內容,則被告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

故為保全審理、執行及證據,經依比例原則衡酌追訴毒品犯罪等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後,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09 年4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認若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可防止其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本案被告角色之分工、參與之程度、涉入之時間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居所,及於主文所示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 、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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