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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
受 刑 人 張家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倫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末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4 刑期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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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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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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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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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國106 年7 月8 日 │民國107 年5 月7 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208 號 │208 號 │613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723 │107年度桃簡字第2723 │109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民國108 年5 月17日 │民國108 年5 月17日 │民國109 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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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723 │107年度桃簡字第2723 │109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民國108 年6 月18日 │民國108 年6 月18日 │民國109 年3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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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是 │
│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3120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備 註│已執畢) │9 年度執字第5072號(│
│ ├─────────────────────┤已執畢) │
│ │編號1 至2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 │
│ │字第2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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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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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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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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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上│ │ │
│ │午10時11分許為臺灣桃│ │ │
│ │園地方檢察署採尿時起│ │ │
│ │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 │
│ │聲請書誤載為警方採尿│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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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年 度 案 號 │8 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2724│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2月21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724 │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民國109 年4 月1 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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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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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9年度執字第67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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