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3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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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1月3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9 年1 月31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莊博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莊博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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