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4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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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霖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 月20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附表編號1 、5 、6 、10、11、12、14、15、18、19、20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被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6 、10、11、12、14、15、18、19、20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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