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85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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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家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林家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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