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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侒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
109 年度執字第7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侒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侒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陳侒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並如本裁定附表)。
二、經查,受刑人陳侒侖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依據聲請意旨所指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相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傷害 │
│ │危險罪(公共危險)│危險罪(公共危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壹日 │000 元折算壹日 │000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8.10.03 │108.10.10 下午3 時│108.10.10 晚間8 時│
│ │ │至晚間7 時許間(7 │33 分(逮捕回所) │
│ │ │時32分駕駛) │ │
├──────┼─────────┼─────────┼─────────┤
│偵查案號 │新北地檢108 偵 │桃園地檢108 偵 │桃園地檢108 偵 │
│ │31876 │29630 │29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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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院│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實審 ├──┼─────────┼─────────┼─────────┤
│ │案號│108 原交易87 │108 審原訴104 │108 審原訴104 │
│ ├──┼─────────┼─────────┼─────────┤
│ │判決│108.12.10 │109.02.26 │109.02.26 │
│ │日期│ │ │ │
├───┼──┼─────────┼─────────┼─────────┤
│確定判│法院│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
│決 ├──┼─────────┼─────────┼─────────┤
│ │案號│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
│ ├──┼─────────┼─────────┼─────────┤
│ │判決│109.01.31 │109.04.10 │109.04.10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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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北地檢109 執2723│桃園地檢109執7247 │桃園地檢109執7247 │
│ │(已執畢) │ │ │
│ │ │ │ │
│ │ ├─────────┴─────────┤
│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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