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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109 年度執字第6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進因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風化案件共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妨害風化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
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1至2 各罪分別是在107 年1 月25日、108 年5 月19日所犯,犯罪時間相隔1 年3 月餘,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且在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下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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