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2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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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侑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侑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侑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侑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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