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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昆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璋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9 月1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6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5 所示之宣告刑,各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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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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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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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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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5日 │106年8月1日 │106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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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24號 │第27151號 │第27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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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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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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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1243│107 年度易字第686號 │107 年度易字第686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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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8月6日 │ 108 年6月10日 │ 108 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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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1243│107 年度易字第686號 │107 年度易字第686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7年9月18日 │ 108 年7月2日 │ 108 年7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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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部分,業於108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編號1 至3 號所│
│ │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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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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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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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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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30日 │106年4月11日 │107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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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 │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32號 │毒偵字第432號 │字第10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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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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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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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40 │
│事實審│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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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05日 │ 108年11月05日 │ 108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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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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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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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6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40 │
│判 決│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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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1月05日 │ 108年11月05日 │ 109年01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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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4 、5 號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
│ │期徒刑8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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