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5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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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亞倫已坦認本件所有犯行,並主動供出上游,實無串證之虞,且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及三名幼子,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希冀得以撤銷羈押,其始能照顧家庭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逃亡紀錄,本件亦尚有同案共犯張振浩在逃,而依照通訊軟體紀錄顯示,被告亦有詢問銷贓者,綜合上情,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

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所示同案被告翁世瑋、許忠義之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紀錄、基地台分析資料、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及其他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觀諸被告於95年間,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復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確有逃亡之事實;

再者,被告經本院訊問時辯稱:「張振浩是我姐姐的男朋友,是張振浩邀請我加入本案做事。

本來是翁世瑋銷贓,後來是張振浩銷贓,我是在工地上班,我下班後,張振浩會來工地找我看要不要上山。」

,被告既自承係透過張振浩始參與本件盜伐、竊取國有林地之犯行,被告與張振浩既非不熟識,張振浩又未到案,況被告否認其共同盜伐、竊取森林林木之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以,本件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張振浩間係如何分工、渠等間之指揮關係,均尚待張振浩到案說明,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若命被告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不足資為被告受刑度諭知後,將來無逃亡之虞之擔保,況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考量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實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判斷被告究竟應否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又被告雖辯稱其已主動供出上手云云,然張振浩確實尚未到案,實仍無法確保被告日後為脫免罪責,與張振浩及其餘同案共犯勾串本案之犯罪事實,參酌上情,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必要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所請本院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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