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6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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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致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致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致億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另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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