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196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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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約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約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約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約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 月1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約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約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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