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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睿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24571 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而聲請人所有之廠牌IPHONE XR 黑色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於本案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所扣得一情,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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