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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
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判決(附件編號2 、3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其中附件編號2 、3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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