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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耿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耿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耿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廖耿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7 月12日,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7 月1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判決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則皆屬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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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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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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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1 日│幣壹仟元折算1 日│幣壹仟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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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25日 │107 年2 月4 日 │106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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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60 號 │毒偵字第692 號 │偵字第2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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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年度竹東簡字│107 年度桃簡字第│
│ │ │480 號 │第206 號 │178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19日 │107 年11月7 日 │107 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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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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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年度竹東簡字│107 年度桃簡字第│
│ │ │480 號 │第206 號 │1785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7 月12日 │107 年12月27日 │108 年1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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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聲請書附表編號3 │
│ ├────────┴────────┴────────┤
│ │編號1 至3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第1660號,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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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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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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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1 日│幣壹仟元折算1 日│幣壹仟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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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間某日│105 年8 月4 日 │105 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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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30號、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6445 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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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108 年度易緝字第│108 年度易緝字第│
│ │ │165 號 │21號 │2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1 月31日 │108 年12月13日 │108 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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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109 年度上易字第│109 年度上易字第│
│ │ │165 號 │643 號 │643 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3 月2 日 │109 年4 月8 日 │109 年4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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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4 │聲請書附表編號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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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9 年度│編號5 、6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執字第5254號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76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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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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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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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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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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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60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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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 │ │2915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2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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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 │ │2915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1 月2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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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6 │ │ │
│ ├────────┼────────┼────────┤
│ │桃園地檢109 年度│ │ │
│ │執字第25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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