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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宏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7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聲明異議意旨誤繕為第10款),依同法第5款至第8款(聲明異議意旨誤繕為第9款)所定之刑並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宏揚已執行4 年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應不再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亥字第1753號之1 之拘役,爰就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於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僅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所修正者乃將原條文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1項,並增列但書及第2項規定,然有關之數罪併罰之實質要件(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未修正;
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係將原條文第10款配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規定之修法而改列同法條第9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實質內容(即「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亦未修正,本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103 年度台抗第7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 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此有上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明異議人後因於104 年10月29日犯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 月確定,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106 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次犯罪日期在附表最早確定之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9 月30日之後,無從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後聲明異議人另分別於104 年4 月19日、同年10月2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第709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3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6日,因104 年10月29日之犯罪日期在附表最早確定之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9 月30日之後,亦無從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上開拘役刑僅得係附表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且與其於上開104 年10月29日所犯肇事遺棄案件亦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更無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106 年度執亥字第1753號之1 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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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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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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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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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許│103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30│103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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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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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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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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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4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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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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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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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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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103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20│104 年6 月7 日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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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103 年度偵字第13136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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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日 │105 年6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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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5 年7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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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
│ │、4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
│ │ │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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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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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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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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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7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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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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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8 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7 月4 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 │
│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 │
│ │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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