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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宥程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黃宥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又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無涉,如附表所示之物仍遭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本案偵查中遭到扣押,然遍查被告所涉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1 號全卷,並無對應之扣押紀錄,聲請人亦未提出該物遭扣押之憑據。
因此,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在本案中扣押,本院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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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
├───┼───────────────┤
│ 1 │AMR-695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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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之金融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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