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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李秋棟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9 年1 月22日桃檢東闕107 偵26933 字第1099007864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
而扣押物因偵查犯罪嫌疑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在所偵查之犯罪嫌疑明瞭之前,率予發還。
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秋棟前指訴黃建偉等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意圖勒贖而將聲請人強行擄走,並向聲請人勒索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黃建偉則委請地下匯兌業者即被告李元斌、張承豪、吳承哲、劉清文(已歿)等人向告訴人之友人林益輝收取2000萬元後,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將贖款交予黃建偉等人,嗣為警在被告吳承哲處扣得1600萬元現金在案,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贓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22日以桃檢東闕107 偵26933 字第1099007864號函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陳稱於109 年2 月3 日收受上揭函文,並於109 年2 月6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駁回處分,而同署係以平信方式寄送上揭函文,並未有送達回證附於卷內等情,此有同署上揭函稿、109 年3 月10日桃檢東闕107 偵26933 字第1099023272號函、聲請人出具之109 年3 月12日刑事準抗告陳報狀、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參,自應認聲請人係於109 年2 月3 日始知悉檢察官上開駁回處分,是其於109 年2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之5 日聲請期限,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33 號被告李元斌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而於109 年2 月13日繫屬本院(案號: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上開扣於該案之扣押物即1600萬元贓款,亦經檢察官併送本院,有起訴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
(三)按檢察官審理案件時,扣押物(留存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檢察官予以審酌,以處分為之,然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留存)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述1600萬元贓款,業經檢察官隨案提出於法院,則不問該贓款係扣押物或留存物,是否准予發還聲請人,自應依當時案件情況,有無再予留存必要為斷。
況聲請人主張扣案贓款與聲請人之友人林益輝所交付之現金相同,無非係以扣案贓款中之200 萬元係以華南銀行塑膠袋所綑綁,與林益輝所交付時之狀態相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華南銀行在臺營業規模甚大,大額提領現金之情形應非少見,能否僅以聲請人前開主張,遽認前開款項同一,實非無疑。
聲請人109 年1 月16日聲請發還上開贓款時,案件仍在偵查中,檢察官以無法確認該扣案之款項與聲請人前揭贖金確為同一,且另有他人聲請發還該筆款項為由,駁回聲請人發還之聲請,自非全然無據。
又該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則該案之扣押物亦經扣押於法院,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由法院為之,檢察官已無權就此等業已移至法院審判中之扣押物(留存物)為發還與否之處分,綜上,聲請意旨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至聲請人如認上開款項有發還之事由存在,自應另行向本院審理該案之承辦庭,提出發還聲請,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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