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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昱翔
受 刑 人 張薇仟(原名張莉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昱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昱翔因受刑人張薇仟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薇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張昱翔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智慧財產法院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受刑人部分於108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另受刑人於108 年2 月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桃檢東執庚緝字477 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539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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