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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UKAMONWILAI NATTHAWAT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KAMONWILAI NATTHAWAT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716號」);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8 年10月25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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