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54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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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附表所示最早犯罪日期及最早受判決確定之罪刑,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罪刑,該部分犯罪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8 月31日,然其餘附表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有部分時點係落於104 年8 月31日後,即難認符合上開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再者,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9 年2 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據卷內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顯示受刑人本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係表明就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罪刑經上開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月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是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罪刑中,部分符合得與附表編號18、19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如就此部分拆出與附表編號18、19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恐亦未必符合受刑人之意願及利益。

綜上,爰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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