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55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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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7號
受 刑 人 賴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22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賴志雄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保管金之執行命令,因嘉義監獄購買物品要先預購,之後才會付款,有可能導致家人匯款進來,錢被扣押後,伊就沒錢了,且受刑人生長於單親家庭,母親年邁病患有重病,生活拮据,在受刑人服刑期間全依賴母親接濟及社會福利津貼,方可勉強度日,故希望能夠先暫緩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等受刑人重返社會後工作有能力繳納時再執行,故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明定。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

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不區分男女性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有該署民國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可參。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案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判決宣告應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手機2 支、皮包1 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之價額共7 萬5,000 元,每月於保留3,000 元之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則予查扣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之用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桃檢東庚106 執沒2284字第1099004459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及桃園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之保管金確實有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扣繳犯罪所得。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就檢察官就本案扣繳犯罪所得之指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

且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扣繳受刑人於嘉義監獄之保管金時,已明確指示應保留每月3,000 元之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有上開函文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嘉義監獄有幫伊保留3,000 元,伊一個月花費大概是平均2,000 元到3,000 元,目前也沒有發生買東西之後錢付不出來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實際上並未造成被告在監獄基本生活上之限制,從而,難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追徵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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