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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5號
109年度聲字第633號
被 告 葉日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日興已準備新臺幣8 萬元之具保金,且出所後將與家人同住,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業經本院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執行起算日之109 年3 月25日撤銷羈押在案,是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羈押如前,本件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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