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63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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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應更正、補充部分:附表編號7 「宣告刑」、「備註」欄所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3 月5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3 、5 、6 、7 、8 所示各罪,為竊盜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前揭各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得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各罪,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偉鴻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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