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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明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部分,無數罪定刑之情形,依該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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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金新臺幣20000 元,有│
│ │千元折算1 日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9日 │108年10月27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8 年度速偵字第 │108 年度速偵字第5198│
│號 │5068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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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
│事│ │2586號 │278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29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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