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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鴻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定執行刑之說明:本件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定應執行刑為6 月),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3 月部分,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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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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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頂替罪 │偽造文書 │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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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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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5日至99年7 │99年2月8日 │99年3月23日 │
│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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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752 │102年度偵字第17353│102年度偵字第17353│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號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
│ │ │ │第1號 │第1號 │
│ ├──┼─────────┼─────────┼─────────┤
│ │判決│102年1月28日 │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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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號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
│ │ │ │第1號 │第1號 │
│ ├──┼─────────┼─────────┼─────────┤
│ │判決│102年2月18日 │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16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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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578號│105年度執字第501號│105年度執字第502號│
│ │(已執畢) │ ├─────────┤
│ │ │ │編號3-8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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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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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證 │偽證 │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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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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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23日 │99年3月3日 │99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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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353│102年度偵字第17353│102年度偵字第17353│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
│ │ │第1號 │第1號 │第1號 │
│ ├──┼─────────┼─────────┼─────────┤
│ │判決│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
│ │ │第1號 │第1號 │第1號 │
│ ├──┼─────────┼─────────┼─────────┤
│ │判決│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16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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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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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502號│105年度執字第502號│105年度執字第502號│
│ ├─────────┴─────────┴─────────┤
│ │編號3-8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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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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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證 │偽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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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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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23日 │99年4月7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353│102年度偵字第17353│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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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 │
│ │ │第1號 │第1號 │ │
│ ├──┼─────────┼─────────┼─────────┤
│ │判決│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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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 │ │
│ │ │第1號 │第1號 │ │
│ ├──┼─────────┼─────────┼─────────┤
│ │判決│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16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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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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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502號│105年度執字第502號│ │
│ ├─────────┴─────────┤ │
│ │編號3-8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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