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65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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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康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康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3 、4 、5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其中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附件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拘役75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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