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685,2020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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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張梓奕(原名張治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梓奕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657號及108 年度聲字第1658號之裁定均有裁判違背法令之虞,希望本院重新裁定,因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倘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狀紙雖載以「聲明異議」,惟觀諸其聲明異議內容,均係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657號及108年度聲字第1658號之裁定應執行刑乙事表達不服之意並提出理由,足見聲明異議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乃係本院之108 年度聲字第1657號及108 年度聲字第1658號之裁定,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全然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顯有未合,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縱認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係對本院上開2裁定不服而抗告,惟被告前已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657號及108 年度聲字第165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056號及108 年抗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確定乙情,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657號、108 年度聲字第1658號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056號及108 年抗字第1100號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第167 至185 頁)在卷可憑。

然聲明異議人又再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657號及108 年度聲字第1658號之裁定提出本件抗告狀,是該抗告顯不合法,本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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