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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1 次」,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8 年7 月15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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