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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錦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19 號;
109 年度執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錦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錦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翁錦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並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屬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相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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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45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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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09.29 │107.9.30 │
├──────┼─────────┼─────────┤
│偵查案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
│ │字第1706號 │字第7545號 │
├───┬──┼─────────┼─────────┤
│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實審 ├──┼─────────┼─────────┤
│ │案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 │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 │298 號 │1048號 │
│ ├──┼─────────┼─────────┤
│ │判決│108.03.04 │108.10.08 │
│ │日期│ │ │
├───┼──┼─────────┼─────────┤
│確定判│法院│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
│決 ├──┼─────────┼─────────┤
│ │案號│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
│ ├──┼─────────┼─────────┤
│ │判決│108.06.05 │108.11.15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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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
│ │緝字第315 號(執行│字第2819號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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