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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兆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兆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鍾兆均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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