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1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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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復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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