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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勝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3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加計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件:受刑人顏勝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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