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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志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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