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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文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1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6日,係在108年11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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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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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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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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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10日 │108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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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8 年度速偵字第4910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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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35│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57│
│ 實 │ │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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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35│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57│
│ 決 │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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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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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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