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39,202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739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家榮因詐欺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相關證人對質詰問完畢,將坦然面對判決結果及執行,而扶養其長大之祖母於年初因中風現仍在醫院住院治療,且經醫生判定來日不多,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使其陪伴祖母走完人生最後一段路,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家榮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依法傳喚、拘提其未獲,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諭知羈押,復裁定於109 年1 月3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77號詐欺案卷可憑。

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

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