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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萬龍
具 保 人 陳國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共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具保後,後經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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