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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遠
具 保 人 莫培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遠因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莫培儀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莫培儀於民國101 年11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受刑人業經緝獲,並已於109 年2 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雖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並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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