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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聲
具 保 人 陳桂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桂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聲前因詐欺案件,於羈押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由具保人陳桂子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張振聲停止羈押並釋放。
茲因受刑人張振聲業已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具保人陳桂子之上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振聲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民國96年8 月8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554 號裁定准許具保人陳桂子提出50萬元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嗣經具保人於96年10月5 日依前開金額繳納完畢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其後,受刑人前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又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署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命警拘提受刑人到署執行,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卷內所附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暨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可認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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