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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富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8 月9 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8 年8 月9 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3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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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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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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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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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9 月27日 │107 年10月6 日 │107 年10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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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46號 │偵字第31817 號 │偵字第318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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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108 年度桃原簡字│108 年度桃原簡字│
│ │ │28號 │第236 號 │第23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7 月2 日 │108 年11月21日 │108 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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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108 年度桃原簡字│108 年度桃原簡字│
│ │ │28號 │第236 號 │第236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8 月9 日 │108 年12月16日 │108 年1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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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9 年度│編號2 、3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執助字第145 號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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