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8,202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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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俊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丁字第11400 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另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俊呈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刑期起算日為108 年9 月14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9 年3 月13日)以及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150 日(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3 月14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9年8 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丁字第11400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後,再與上開②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8 月11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0 年3 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丁字第15599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丁字第11400 號、第15599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對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之刑,其易服勞役之執行順序本具裁量權,且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亦未見有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則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尚無權僅憑己意而主張應何時執行何罪之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依照其意定罰金刑易服勞役之罪刑之執行順序,即遽為認定檢察官之指揮有所為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對於上開罪刑之執行順序不當而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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