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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5 、6、7 、9 、10、13、14、15、16、20、2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4 、8 、11、12、17、18、19、2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所以於定執行刑時應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而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酌定。
本件附表編號1 、4 、5、6 、7 、15、16、17、2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8 、9 、10、11、20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罪、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為強盜罪、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得利罪,考量上述各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害者之法益等,再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附帶說明部分:
(一)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須為易科折算標準的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8 、11、12、17、18、19、2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述說明,無須再就此部分記載原宣告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至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並沒有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的情形,所以沒有定應執行刑的適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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