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9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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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廷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廷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廷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3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2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 年6月3 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

又上開27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5 、7 、9 、10、12至16、19至23、25及2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6 、8 、11、17、18、24及26),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

惟受刑人許廷安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許廷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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