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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鴻裕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725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鴻裕目前無另案在身,更無逃亡之虞,故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無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蘇鴻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然其並未陳報戶籍地以外之其他聯絡地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第77頁)。
聲請人既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拘提亦無著,且執行拘提時,聲請人之祖母蘇黃阿足亦於訪談時稱不清楚聲請人現於何處(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 頁),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聲請人始緝獲歸案,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事實。
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其無逃亡之虞,自屬無據。
(三)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刑度甚重,且本案經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00 餘公克,數量非少,聲請人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自難認輕微。
本院考量上情,再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衡以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人身自由及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維持原羈押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從而,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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