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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冠文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冠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冠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共1 年4 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並業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本院為該等罪刑相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罪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1450 號函核准假釋,有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本院為上開受刑人所犯相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於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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