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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俊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 年8 月1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0 年6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4581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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