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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秋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秋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駱秋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0年,並於民國97年8 月6 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7年8 月6 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 年3 月6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 年10月12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8 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6 年4 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73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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