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84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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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保義


具 保 人 潘俊彥


黃小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彥、黃小紜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保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分別由具保人潘俊彥、黃小紜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潘俊彥、黃小紜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潘俊彥、黃小紜因受刑人張保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8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9 年1 月7 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玉霞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9 年1 月7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2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潘俊彥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9 年1 月8 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

復依具保人黃小紜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9 年1 月8 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玉霞簽收,以為送達,惟具保人潘俊彥、黃小紜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具保人潘俊彥、黃小紜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桃檢東執甲緝字第998 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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