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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勛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游文勛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4 月8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8 年4 月8 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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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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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毀損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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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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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3 日 │107 年3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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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770號 │偵續字第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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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 年度易字第 │ │
│ │ │348 號 │935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3 月6 日 │108 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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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 年度易字第 │ │
│ │ │348 號 │935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4 月8 日 │109 年2 月4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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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7623號 │執字第1710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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